全球高中进行史

第二十章 创造未来

    数字传输是传播技术史上的一大变革。数字传输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把信息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数字传输与传统的广播相比,节目播放者和节目接收者之间主动和被动的关系不同。传统的广播中,播放者是专门的电台和电视台,向很广范围的用户群播放节目,播放的时间、内容和顺序由电台和电视台确定,播放的方式是从头到尾的流水式的播放,节目的数量十分有限,用户只是被动的接收者,数字传输具有交互性特点,播放者是服务供应商,乃至是用户自己。当播放者是服务供应商时,特定小团体范围的用户,甚至每一用户能够单独从服务商那里取得符合自己欣赏口味的节目,并且可以自行确定播放的时间,可以选择节目的某个片断进行收看,节目的数量将大大增加。当播放者是用户自己时,属于某用户群的一用户可通过电子公告版自由张贴信息,与该群体的其他用户进行信息交换;而不属于任何群体的单独的一用户则可通过电子邮件与另一单独的用户进行信息的交换。

    作为计算机网络的技术支撑体系中的关键部分的数字传输技术*2,为版权制度带来了新的冲击。主要表现在版权法的概念,版权人的权利,版权法中的各个利益方之间的利益权衡等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欧盟、美国、日本、澳大利亚*3等国已经开始就数字传输对版权制度的影响展开讨论,并且讨论正在随着技术的发展而逐渐深入。目前为止尚未有定论。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从事这方面的研究。本文试图概括和总结国内外的最新研究动向,并进行相应的分析和评论,希望能对我国版权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

    ADOBE和几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载下来,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干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4;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笔者认为,技术是不断变化发展的,目前的新技术会被今后更新的技术所取代,脱离原有的权利构架而另起炉灶,为新技术设置崭新的权利,有可能会在新权利和原有权利之间形成断层,并使版权法始终处于变动和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比较起来,第一种意见似乎更可取。但是,在第一种意见内部,围绕数字传输究竟应属于哪一个概念的范畴的问题,不论在国际组织,还是在各国国内,都还在激烈的争论之中。

    复制是版权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复制的定义在各国版权法中都不尽相同。-般的说,复制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一份或多份复制件的产生,以再现作品。

    中的暂存,使临时复制(或称暂时复制)和-次性复制件得以产生。所争论的焦点问题是,这种暂存是否为复制?举例来说,甲将某作品的一份合法复制件通过互联网络传输给乙,乙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看到作品的内容。在乙对所看到的作品进行拷贝之前,甲的这种传输行为是否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这个问题也可表述为,是否需要扩展现行版权法中的复制的概念,以包括暂时复制和一次性复制件?对此,发达国家中间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而发达国家的作品版权人一方与发展中国家的作品使用者一方的意见分歧也十分明显。

    发达国家中间,一派意见认为数字传输的暂时存储并不构成复制*6,理由是:存储的时间太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另一派意见中,美国白皮书认为,用户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对其进行了复制*英国版权法也认为利用电子手段的暂时存储为复制*8。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欧盟计算机移程序法律保护指令*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伯尔尼公约提案扣邻接权条约提案等*10。

    发达国家的作品版权人士张,尽管数字传输所导致的计算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是,就在这十分短暂的时间内,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他们认为,一次性复制件以计算机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然是复制件。作品能够被人们感知和利用,是因为作品具有创造性的表达和有形的载体。这有形的载体,可以是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也可以是汁算机显示器。计算机显示器与其他物质载体相区别之处在于,生成的复制件是一次性的,而不是永久性的。按照这种观点而扩展的复制概念,并不单单意味着复制权的扩展,同时也意味着复制权的限制的相应扩展。数字传输所形成的暂时复制有侵犯限制权的可能,但并非必然侵权。美国白皮书认为,当经版权人同意或按照版权法的有关条款而进行复制时,并不存在侵权*1

    但是,美国白皮书并没有就扩展的复制权及扩展的复制权的限制之间的界限划分进行深入的探讨,没有肯定公众利用计处机显示器阅读和浏览作品的权利,因而遭致一些学者的批评。